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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危机预警与干预专题学习资料(三)

2015年10月26日      作者:暂无      阅读:

精神卫生法中关于非自愿医疗的部分

精神障碍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精神障碍有以下特点:

1.可能在精神症状支配下产生危险行为或出现意外

2.在发病状态下精神能力受损,无法理智/合理地做出决策或控制自身行为

3.常需要予以人身自由限制,以及采用其他非自愿的医疗措施

4.合理的处置不仅涉及患者权益保护,同时有益于公众安全

因此,精神卫生法对于特定个体的相关处理做了法律规范,目的就是要在患者的医疗权、自主权和公共安全以及正常公民人身自由等权利中做出平衡,既保障患者的自主权和医疗权,也保障公共场合下公民的正常权益。

所以,非自愿医疗是对严重精神障碍者治疗必不可或缺的补充,但必须严格加以适用范围、程序和标准的限制,避免滥用

首先我们来看概念:违背患者意志,不同程度限制患者自由,使患者在特定的医疗机构接受一段时间的观察、诊断或治疗。包括

1.非自愿就诊和接受医学检查

2.非自愿入院观察

3.非自愿住院治疗

4.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

而对于我们而言,主要关心的问题是,对哪些人可以采取非自愿医疗,如何送诊和治疗?

精神卫生法规定的适用对象

第二十八条——对疑似患者的非自愿送诊

第二十九条——对疑似患者实施住院留观以确诊

第三十条——对已经确诊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治疗

第四十条——对在院精神障碍患者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 (不讲)

这里我们需要注意:无论非自愿就诊、留院观察、住院治疗,精神卫生法都规定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1.疑似精神障碍者/确诊为严重精神障碍者

2.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

关于如何送诊和治疗的部分,我们按照精神卫生法的相关条款进行解读。

“送”:第二十八条: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也就是说,如果我们发现学生有异常情况,而且发生了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是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是应该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这个过程当中我们是享有法律授予的权利的,最好是借助当地公安机关的力量进行制止和送诊。

而另外一种情况,是我们需要特别注意的:如果仅仅是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未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或有危险的,我们该如何处理?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虽然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近亲属、民政部门可以送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就诊,但是与自愿就诊放在一起表述的,只有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才可以由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所以没有伤害/危害的行为或者危险的疑似精神障碍者,可以拒绝前往医疗机构就诊。但对于该名学生和其他学生的安全考虑,也为了学校的正常运行来考量,我们是不可以放任不管的,在前面关于有自杀倾向者的预警里我们提到,我们是要跟家长做妥善沟通,尽力说服监护人对学生的精神卫生状况进行评估,以确保安全。如果有监护人认定学生没事,拒绝进行评估的,我们仍然要尊重专业与权威,要求家长承担起监护人应有的监护义务,如陪读、签免责说明等等。另外,该生必须放入心理危机预警库的特别关注人群中,要时常对该生情况进行了解,做好与监护人的沟通工作。

“诊”:第二十九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医疗机构接到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及时出具诊断结论。

这里更多涉及的是医院的工作,是法律赋予医院和医生对“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拥有

1、暂时滞留权

2、违背本人意愿进行精神检查的权利

3、及时出具诊断结论的义务

实际属于“紧急观察住院”的范畴。留院的目的是确诊和决定是否需要非自愿住院治疗,关键在于对疾病性质、病症严重程度、住院必要程度的判断。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有些高校心理中心的人员、教师和辅导员等,具备精神科职业医师资格,但诊断必须要放在专业医院或专业科室进行,不符合规定的人员、环境将不得对疑似病患进行评估。

“治”: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条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三十一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再次诊断的,应当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承担再次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再次诊断要求后指派二名初次诊断医师以外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再次诊断,并及时出具再次诊断结论。承担再次诊断的执业医师应当到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公示经公告的鉴定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及时出具鉴定报告。

第三十五条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在相关机构出具再次诊断结论、鉴定报告前,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第三十六条 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这整个部分是关于非自愿住院治疗的相关表述,我们来对非自愿住院治疗作程序小结:

1.疑似+危险的,紧急入院观察,及时作出诊断

2.确诊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危险的

①伤害自身/危险的,由监护人决定是否住院;如果不住院,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②危害他人/危险的,如评估为必须非自愿住院,监护人原则上应当同意;如不同意者可以申请再次诊断和鉴定;再次诊断和鉴定维持原诊断意见,监护人必须同意并办理住院手续;如果监护人阻碍,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如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由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办理

这里我们需要注意一个问题:无伤害/危害行为的严重精神障碍者,拒绝住院,是否非自愿住院治疗?实际上涉及如何评估“伤害/危害危险的” ,我们应当避免过宽或过严的危险性评估,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始终牢记自愿原则是第一原则——并非所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都需要非自愿住院治疗,多数患者可以在门诊接受治疗,不少患者甚至可以自愿住院治疗。但亮点要做好:一是患者的治疗室必须完成的,患者及其家人不得擅自停止治疗,我们应当对学生状况做详细了解;二是做好重点关注工作。

有法可依,有理有据。但还存在一些疑点:比如“疑似”没有给出明确界定;再诊若不能明确判定严重精神障碍,则不能实施住院治疗,这对诊断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未来会更加准确和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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